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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商洛市城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01 10: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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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 建设、规划、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城市建设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和“分类收集,统一管理,循环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的责任。建设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文明工地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缴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理押金,办理处置手续并签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七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二)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九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各类施工工地按照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堆放整齐,地表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严禁垃圾、渣土、污泥等裸露外泄,污染环境。施工单位在拆迁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并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等设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无清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证和准运证,随时接受交警、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严禁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垃圾,不得超载运输。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渣土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途径,实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化、减量化、循环化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由具有清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押金,若不合格押金转为处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围栏和其它临时环卫设施,或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