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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商洛市城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01 10: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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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洁净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的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环境卫生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监督检查和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 规划、城建、环保、房管、卫生、公安、交警、水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收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促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环境卫生管理、垃圾处理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维护生态环境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工作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教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生活处理场的选址、规划、建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城市垃圾处理场或利用废弃场所消纳城市垃圾。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推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逐步淘汰极易造成二次污染的楼房垃圾道、露天垃圾台(斗)、垃圾围子。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酒店(宾馆 饭店 茶座 餐馆等)、门店(商场 商店 理发店等)、各类市场、体育文化娱乐场馆、物业管理机构以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院校、驻军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备垃圾贮存设施并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交有关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暴露,不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卫生主管机构设置的垃圾台、斗、箱、桶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清运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单位(社区)所属家属楼、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大型营业性活动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二条 严禁农用拖拉机运输生活垃圾,严禁给饭店、宾馆运输泔水的车辆捎运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倾倒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四条 非生活垃圾不准向垃圾台、斗、箱、桶中倾倒,不准与生活垃圾混同排放。生活垃圾处理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垃圾台点必须有专人管理,保证周围环境卫生的整洁,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  垃圾清运准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有关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和城市垃圾准运证,服从统一管理,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清运车辆应当是国家规定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是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吨位和在核准的使用期限内且年审合格。擅自加长、加高、加大运输吨位的车辆和农用拖拉机不准进入城市垃圾运输市场;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 (三)驾驶员应当具有符合条件的驾驶证及相应的驾龄。 第三十二条 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车体要干净整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五)随车携带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和准运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垃圾运输资质证实行年审制度,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 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加强垃圾清运车辆监管,协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由商洛市清洁服务站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单位代收制度,对代收的单位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5%的手续费,对于再次委托代收的手续费用代收单位从其5%的手续费中支付: (一)市区两级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应缴垃圾处理费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代收。 (二)居民家庭、个人应缴垃圾处理费,分别由市自来水公司、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专业收储公司等单位使用专用票据代收。 (三)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缴垃圾处理费,由市县区两级地税部门代收。 (四)机动车辆应缴垃圾处理费由市区两级交警部门代收。 (五)社区零散居民家庭、个人应缴垃圾处理费由其管辖的办事处代收。      第三十七条 代收单位在当月28日以前,将代收的垃圾处理费及时上缴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三十八条 商洛市清洁服务站应积极配合代收单位做好计费依据的摸底、排查、变动调整工作,建立计费依据资料库、台帐。      第三十九条 市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缴垃圾处理费,低保对象、下岗职工和烈属凭有效证件减半缴纳。      第四十条 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收费单位应经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持证、亮证收费,并开具专用票据,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缴费者有权拒缴和举报。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拖延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委托从事垃圾处理费代收的,双方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者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垃圾作业准入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不认真履行代运合同,及时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由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垃圾收费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及城市垃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