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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商洛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和 《商洛市

来源:商洛市城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01 10: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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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商洛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和《商洛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2日


商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科研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绿化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树种优先选用当地适生乡土树种,充分体现地域特色。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规划建设公园绿地,提高公园服务半径覆盖率。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园林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并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严格实行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城市各种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实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相关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绿地、出让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经营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务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管理应当执行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商洛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行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及各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 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城管部门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亮化的主管部门。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心城市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并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和电力等部门以及园林、广场、公园、市政设施等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景观照明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景观照明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楼宇及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条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经本级城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核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或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景观照明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相关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城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要求,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依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商洛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的建设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水务、林业、文广、体育、人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遵循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内容;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相关要求。
第七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十条 公园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务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十一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二)健全落实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并妥善保存公园档案;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游园管理,及时制止游客在公园内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应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适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做好公园植被养护、设施维护和园容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的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需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告知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同时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或者违规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及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游客在公园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空袭、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指挥。
突发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等应急预案,储备防汛等物资,配合水务等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公园内应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安装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1日。